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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古蔺民初字第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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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40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47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琴,系被告李某某儿媳。委托代理人何开强,男,生于1964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结婚登记,之后,共生育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于1972年共同修建有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又于1975年共同修建偏房一间和猪圈三间(包括厕所)。2000年至今,原、被告因为感情破裂,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80年代末,原告与她人生育有两子,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维持下去已无意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修建的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偏房一间和猪圈三间(包括厕所)由原、被告各占50%(庭审中,原告要求正房三间左面的一间半归其所有,坝子共用,其正房左侧的空坝归原告所有,其余的房产不主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是事实,对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多年来独立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因原告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判决原告承担重婚的刑事责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原告的村干部补助金的一半由被告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67年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结婚登记,于1968年10月生育长子周某甲,1971年11月生育长女周某乙,1974年6月生育次子周某丙,1977年3月生育次女周某丁。原、被告在1972年至1975年共同修建有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偏房一间、猪圈三间、厕所两间、及门前石坝。另,原告的村干部补助金为每月50元。因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追究原告涉嫌重婚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12年8月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并对本案程序进行了中止。后被告表示不再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同意继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某某当庭提供的卢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周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金星乡利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汪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调查笔录,房屋现场示意图等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自2000年起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即正房三间左面的一间半归其所有,坝子共用,其正房左侧的空坝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因原告自认与他人生育有两子,可酌情支持,但原告现已年迈,其自身也是被赡养之人,且其对共同房产也适当少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多年来独立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的观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村干部补助费具有专属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中的正房三间(面向房屋)左面的一间半归原告所有,正房左侧的空坝归原告使用;正房三间右面的一间半、偏房一间、猪圈三间、两间厕所归被告所有;门前坝子由双方共同使用。三、由原告卢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富军

书记员:高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