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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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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5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铮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感情未能进一步培育,尤其是被告长期喜爱赌博、喝酒,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不得已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独立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形同陌路。据此,原告依照《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系合法婚姻,而不是非法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只能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非法婚姻才是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诉求性质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外出后就没有尽到任何的责任,孩子都是由被告抚养和教育,被告又是残疾人,无任何生活来源,要求原告支付其外出这几年被告抚养孩子的一半费用。若要离婚因被告身体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孩子已年满12周岁,可照顾被告生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的残疾是与原告结婚后所致,原被告修建的房屋是被告务工时受伤致残后厂方赔偿被告的赔偿款所修建,原告对此房屋无权享有。4、被告因生活所负债务,原告应予偿还。5、被告现在因残疾无生活来源,如果原告确要与被告离婚,就应当给予被告的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一子,取名陈某(生于1999年5月15日),并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2012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养子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近二十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能积极想办法解决并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凡铮

书记员:孙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