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冯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张瑞洪
书记员:李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