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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梓民初字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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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定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自由恋爱,2007年7月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济不民主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冲抵给被告以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自由恋爱,2007年7月23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梓潼县某幼儿园。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在江苏一皮鞋厂务工多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中对经济收入的管理、支配以及日常生活中双方情感交流、生活照料方面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真诚沟通、坦诚交流的方式进行解决。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定飞

书记员:刘晓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