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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梓民初字第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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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4月恋爱,199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蒋某乙,199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回娘家生活,1995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从此没有联系,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蒋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至2011年3月,原告向本县法院起诉离婚,县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原告手术住院治疗心脏病愿意护理原告。但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因心脏病恶化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不但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到医院看望和护理原告,由上可见,被告从内心不愿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自1995年6月至今夫妻分居生活长达17年之久,在经济上互不牵扯、往来,现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拆屋依法平均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1995年外出务工,我们便分居至今,是有十几年了,我一个人把孩子带大,现在回来要跟我离婚,我年龄这么大了,他没有付出一点,必须要把抚养费拿出来。我现在还有帐,孩子还没结婚,要离也要等女儿结婚了,把之前的抚养费给了,房子分我一半我才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恋爱,1991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与父母共同修建房屋四间,于2009年拆除后原告又在梓潼县经技园区修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均主张了债务,但均未提交任何债务依据。1995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回娘家生活。1995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此没有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年,被告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现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于2011年9月做过心脏瓣膜手术,现依靠国家低保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村社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199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余年,原告蒋某甲在2011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彼此仍无和好意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所争议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尚存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超代理审判员:李卓君人民陪审员:何永华

书记员:刘晓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