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艺霖,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守强,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相互之间甚少履行夫妻义务,聚少离多,间断分居时间长达9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给付50%,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均等分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抚养小孩和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外出务工,造成夫妻间断分居,虽有时吵闹,但不足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9日在本县卧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初中在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卧龙镇住房一处,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2012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再婚,第一次婚姻于1997年1月28日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便仓促结婚,彼此性格了解较少,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又长期在外务工,造成夫妻分居时间较长,感情交流较少。节假日相聚时,夫妻间又常发生争吵,给子女身心造成伤害。原告在短时间内又再次起诉离婚,也表明自己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夫妻间确已没有感情,在征求子女意见时,婚生子也表明父母间平时常有争吵,希望父母间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自己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愿意个人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对外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跟随原告潘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每年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卧龙镇小别墅**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潘某甲清偿;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元东
书记员:严沙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