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国委托代理人周春被告姚均砖委托代理人梁化松
原告王文国与被告姚均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国及委托代理人周春、被告姚均砖及委托代理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王家丞。婚后发现被告曾与他人育有一子,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此事公开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终至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初始,原告与被告再无共同生活过,被告也未对孩子尽任何母亲责任。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家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均砖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原告的叔叔介绍认识的,被告没有隐瞒感情经历与已有一小孩的事实。2010年,经原、被告为缓和矛盾,同时被告为休养身体,到其母亲家居住,在这期间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与以前的同学发生婚外情,但被告多次劝解,考虑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有一个稳定家庭对小孩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亦不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近1年时间相处才办理结婚登记组建家庭,可见双方婚前已有足够的了解。在婚后持续7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已经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被告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龙
见习书记员: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