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某,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赵某某,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蓝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
审判员:曹斌
书记员:田永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