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何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胡超兰
书记员:陈建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