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阮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成家琼
书记员:潘成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