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孙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夏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孙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1月相识,当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还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现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抚养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从今年8月16日起分居,8月15日晚与妻子商量让她回去照顾父亲。未使用家庭暴力,不存在赌博恶习,感情没有不和,自谈感情基础好,不愿意离婚。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和其子的年龄。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有夫妻关系,但结婚证未找到。三、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丈夫对其使用过家庭暴力。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夏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户籍信息认为有误,夏某乙出生日期不是1997年8月18日而是1997年8月20日。证据二被告表示也不知道结婚证去哪了。证据三对医院病历有疑义,医院是青阳的医院而不是无为的医院,就诊应该在无为医院。夏某甲未提供证据。另庭审之后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效力予以认定。其子夏某乙的年龄,夏某甲认为是1997年8月20日,孙某某当庭也未表示异议,可以认定。证据二双方都承认有结婚证,但现在找不到,且有无为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认定双方曾领过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说明孙某某有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是因丈夫殴打所致。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2001年8月20日孙某某与夏某甲向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在生活中夫妻双方有矛盾在所难免,若动辄离婚,不免过于草率,平日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这样才能建立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在调解过程中,夏某甲表示愿意为了家庭改变自己,希望孙某某能给一次机会,夏某乙也极力反对父母离婚。而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要求与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雯雯

书记员:倪岚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