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住无为县。被告:万某甲,男,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农历4月24日生育一女孩万某乙,1998年农历腊月初3生育一男孩万某丙,1994年8月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几乎每天都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甲庭审中答辩,刚结婚时双方都有个性,经常争吵。自从2002年原告离家出走找回来后,被告性格就改了,从那时起我们从不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农历4月24日生育一女孩万某乙,1998年农历腊月初3生育一男孩万某丙,1994年8月补办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先后原告两次寻短见,2002年离家出走被劝回来后,被告改造自己的不足,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在北京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即使在共同生活中有些吵、打也在所难免,并非就是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正常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审判员:朱雪岷
书记员:钱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