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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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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圣杰,谷城县紫金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圣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涛。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我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涛。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思想、情感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近年来,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刘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