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10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原告付某某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从促使双方和好,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宏伟
书记员:明哲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