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加之我于2010年7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我为了生计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是为了更好履行家庭义务。我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以致产生矛盾。加之原告于2010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原告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被告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夫妻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刘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