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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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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潘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初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回家,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2009年原告的父亲折旧翻新建房子,我把我的陪嫁的10000元及打工挣的10000元买了钢筋及水泥,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荣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2012年初,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末,原告的父母将其居住的房屋折旧翻新,建两间三层瓦屋面楼房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均长年外出务工,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陈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潘某要求原告返还建房时投入的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并且与被告在2012年的离婚诉讼中关于共同财产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潘某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保荣

书记员:吴冬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