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国志。被告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家勇。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志、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海波

书记员:卢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