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被告梁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梁某于2006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2009年8月起被告梁某长期外出打工,不与被告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交流,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剑峰审判员:黎波人民陪审员:任定运
书记员:祝小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