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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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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甲。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在谷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在谷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其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忠民

书记员:刘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