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任某甲。
原告章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锐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随我生活并有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我二人平均分割和承担。
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未破裂,由于我的脾气暴躁,伤害了妻子的感情,过错在我。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保证不大打骂妻子并让妻子掌管家庭的经济收支权利,改正自己的错误。因此,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近年来,被告由于脾气暴躁且不善于沟通,存在打骂原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冷漠。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其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因不善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增强沟通与互信,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考虑到被告任某甲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间的交流沟通方式,善待原告,改正不足;同时亦考虑到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万锐锋
书记员:张付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