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某,曾用名余韡,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某,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2011)汉巡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履行协助办理“武汉金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金成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鄂A91J**”、“鄂ALR1**”号车辆变更登记等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余某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余某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汉巡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五项中有关财产变更登记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贵元审判员:刘辉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王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