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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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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职业不祥。被告李某乙,职业不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钟晓新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