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职业不祥。被告李某乙,职业不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钟晓新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