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亮,高邑县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丽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9年夏天相识,并于2009年夏天订婚。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脾气、性格、志向存在诸多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虽有人说合此事,但原告已心灰意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且育有子女。原、被告每次争吵都是因为原告家人干预两人的生活。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订婚。2010年11月26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4600元,随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50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TCL电视机1台,电脑1台,容声冰箱1台,格力空调1台,双缸洗衣机1台,新日电动车1辆,被子4床,褥子4条。现电动车在原告处,其它陪嫁物品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独立抚养孩子,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陪嫁物品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彩礼款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三、被告返还陪嫁物品:TCL电视机1台,电脑1台,容声冰箱1台,格力空调1台,双缸洗衣机1台,被子4床,褥子4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珍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