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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初字第2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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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单某某,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单平,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单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称,2001年11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甲满18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662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要离婚的程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及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同而致双方相互冷淡夫妻感情收到影响。此次是第一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儿子王某甲。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冷淡,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不能通过草率离婚来解决所遇到的问题。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1元(原告已预缴),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周珊

书记员:熊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