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王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今年3月份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一个月内遭到被告三次无故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付给我孩子抚养费5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由被告付给我15000元后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正宁县中医医院CT报告单及CR诊断报告书各一份及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曾遭到被告殴打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否认其曾经打过原告,但对于正宁县中医医院的两份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我对原告也珍爱有加,但是近来由于原告的过错,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长子王梓某由我抚养,次子王某凝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应承担2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有恶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火车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状上面提到的2013年2月21日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原告遭到被告殴打不是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7月4日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1月11日,原告生育长子王梓某,2012年8月5日,原告生育次子王某凝。2013年2月双方一起前往深圳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4月,双方相继返回正宁,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线一对,现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应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2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据此,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次子王某凝不满2周岁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也没有不宜抚养孩子的特殊情形,故次子王某凝应随原告生活,长子王梓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孩子抚养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由被告付给其15000元的请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30000元债权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2000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亦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的请求,因该“三金”系双方结婚时被告赠与原告的财物,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王某离婚;二、长子王梓某随王某生活,次子王某凝随王某某生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王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军峰
书记员:雷亚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