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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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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米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贤、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我,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我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我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张怡某,被告付给我孩子抚养费10000元,平均分割打工收入51500元,并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我多次殴打她不是事实。2012年4月,原告借口她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而去了娘家,后无故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没有诚意与我过日子,并没有与我共同生活,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1月29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1月18日原告生育女孩张怡某。2011年正月,原、被告同去陕西延安一砖厂打工,2012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陪嫁物荣升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具一套、被子两条、毛毯一条。被告购置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子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黄川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米喜某欠原、被告11000元,至今未归还,2012年前季,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被告之弟张小某欠原、被告17000元,邻居王艳某欠原、被告1500元,邻居蔺某某欠原、被告2000元,山河镇王阁村的乔某某欠原、被告工资20000元,以上四笔债权共计40500元,现均已归还,由张某某保管。孩子张怡某现随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被告张某某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发生纠纷后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张怡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米某某付给张某某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借给他人的40500元已经归还,其用于生活、看病等花费,但未提供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据,因此,应认定该40500元由被告保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米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孩张怡某随张某某生活,米某某付给张某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三、米某某的陪嫁物:荣升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套、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归米某某所有,张某某为结婚购置的财产: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子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黄川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四、米某某父亲米喜某所欠原、被告的11000元及张某某给付米某某的4500元归米某某所有,张某某保管的40500元归张某某所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红霞

书记员:黄军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