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樊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言语不和,关系不睦,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平房五间、厦房6间、门楼一个,共计价值89000元,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自愿和好。2013年1月7日,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下,刘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本院予以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峰
书记员:李江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