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庆明,男,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永和,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双方到上海打工,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经常发生矛盾,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目前已经分居两年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从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语言上是有些矛盾,但没有发生吵闹、打架等情况,只要加强沟通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原、被告到上海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李扬
书记员:戴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