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5日生一女,取名王逸凡,一直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有较大差异,导致双方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负责任。双方多次要求协商离婚,但最终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王逸凡,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丁迅
书记员:孙环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