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王某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2007)楚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王某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王某自愿补偿刘某人民币130000元,于2007年2月15日之前给付20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20000元,余款分6年给付,从2008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1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刘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下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楚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福华执行员杨士轩执行员顾正和
书记员:龚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