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叫周涛,于2005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叫周浩。因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孩子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叫周涛,于2005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叫周浩。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进义
书记员:韩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