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曾某,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因双方矛盾加深曾想离婚,经人相劝未办,现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变,而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曾某离婚。
被告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曾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并正确处理。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任
书记员: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