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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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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弃家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纳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德清县乾元镇金火村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12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特别是被告擅自弃家不顾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持续分居已两年有余,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双方分居期间其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故确定其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朱燕非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李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沈怡赟人民陪审员:冯伟平

代书记员: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