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吴某甲。
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一年后,于××××年××月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夫妻缺乏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双方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娟
代书记员:郑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