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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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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新荣。被告王某。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4年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由于夫妻感情基础不扎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5月26日又重新复婚。复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7月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其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女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德清县新市镇丰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女,以及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年7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沟通及相互之间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于2008年5月26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关系未能和好。2010年7月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事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期间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其长期随原告生活居住且目前被告杳无音讯,为了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章淇娜由原告章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相关抚养费用由原告章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人民陪审员:房炳泉人民陪审员:黄健

书记员:王昆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