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甲。被告绕某。
原告符某甲与被告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绕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符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于1995年5月弃家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十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德清县三合乡唐家琪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以及被某,至今音信全无而事实。
被告绕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符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绕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某甲与被告绕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符某乙。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于199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持续分居十三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甲与被告绕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特别是被告擅自弃家不顾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持续分居已十余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儿子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双方分居期间其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故确定其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实际所需等综合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符某甲与被告绕某离婚;二、儿子符冬冬由原告符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绕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沈怡赟人民陪审员:冯伟平
代书记员: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