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一家人对原告疼爱有加,且为了原、被告结婚,被告家总计花去30多万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丁迅
书记员:戴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