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包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包某。被告:朱某。

原告包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被告为达骗钱的目的,要求原告先垫付25000元钱作为给其丈夫的补偿,待其离婚后,马上与原告结婚。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25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结婚半个月左右,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被告完全不尽夫妻义务,采取骗婚手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包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朱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蔡晓颖

书记员:蔡敏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