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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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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被告:郭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婚后家里开销全部由原告支出,被告的不顾家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三番五次劝回无果,已到无法挽回余地,双方已分居达半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未到庭陈述,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被告没有因原告的工作与收入问题提出离婚,经济上夫妻各自独立经营是因被告生病要去治疗而原告及其家人不出钱才提出的。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关系不和,离家出走事实上是被原告及其母亲赶出。被告虽已离家超过6个月但仍想回家继续与原告生活。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系相关职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确认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不准予离婚,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江俊溢

书记员:张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