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被告:赵某,1983年1月9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蔡晓颖
书记员:蔡敏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