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郑某甲。
原告陶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24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陶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
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后双方因夫妻矛盾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着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而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
代理审判员:陈泳滨
代书记员: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