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之外的其他琐事发生矛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短信息若干,证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5日间双方的短信来往的情况,其间被告曾提出离婚。
被告赵某答辩称:对于原、被告认识、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均属实。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的生活虽有干预,但不影响双方正常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等有关事实,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12月9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盾,但仍存在夫妻感情。故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骏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