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外出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1997年1月14日,原、被告在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被告置丈夫、儿子于不顾,回云南娘家后至今音讯全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其自行决定跟谁生活,另一方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主体身份情
况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张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生育一子后自某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友对审判员:阮蓓蓓代理审判员:吴立信
书记员:潘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