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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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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8日在温岭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半承担。

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儿子这些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

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矛盾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序,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

代理审判员:陈泳滨

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