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3月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原告潘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嫁妆。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黄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

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4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让互谅,夫妻关系能够继续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江峰

书记员:毛魏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