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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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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而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婚生子吴某乙的出生日期。

被告蒋某答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祉萱。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而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夫妻间的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要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颖

书记员:潘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