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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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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张某甲。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25日在原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大溪中心幼儿园上学。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8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回娘家居住,且将原告和儿子一起送至原告娘家,故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以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以及双方生育儿子的情况。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3、谢丙、谢丁、季某某、杨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谢丙、谢丁、季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外祖母抚养。4、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疾病,会影响以后的生育能力。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但被告张某甲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职权机关作出,且被告未对其证明

力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原告递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出示反驳证据,且收入证明上盖有温岭市大溪华特塑料电器厂的公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目前的收入情况。原告递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出具证明的四人均是原告娘家的隔壁邻居,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就向本院申请由该四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患病接受治疗是发生在生育儿子之前,无法证明会影响到以后的生育能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未注明原告患病后会影响到以后的生育能力,且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在其生育儿子之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25日在原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重大过错或有其他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而被告又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好婚生儿子,夫妻应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审判员:林昂扬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