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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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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21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9日生一女取名徐子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21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徐子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丁迅

书记员:戴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