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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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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成某,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成子研。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月即分居生活,后经民政调解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恋爱、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事实无异议。因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1日在淮安市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成子研,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之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自愿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而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管爱军

书记员:戴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