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某,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2日生一子取名贺旌,现在常熟理工学院读大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2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贺旌,现在常熟理工学院读大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已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丁迅
书记员:戴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